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7號
KSBA,105,訴,47,202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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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賢衛,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林健三林淵淙謝世傑侯俊彥許仁澤,並均據其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被告所為103年3月24○○市環廢字第 10303092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關於命原告於103年5 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裁 定命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前處分,被告就該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 完成改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309號判決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 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廢 棄發回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 分,原告其餘之訴則駁回。兩造對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就更一審判決關 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廢棄(被告之上訴駁回),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原告聲明嗣變更為「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 分關於『命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經本院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 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下 稱更三審判決)仍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 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 將更三審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訴而告確定在案, 此有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足證。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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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