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國榮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起撤銷
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唐國榮、唐宋玉華、唐品妍
間就被繼承人唐保身所遺留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3年3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3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唐宋玉華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5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聲明第三
項請求被告唐國榮、唐宋玉華、唐品妍間就被繼承人唐保身
所遺留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9萬5,184元及高雄大
順郵局存款4,006元(下稱系爭存款,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
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此三項聲明經
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唐保身之系爭遺產回復至未
分割前之狀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交
易價額約為766萬7,220元,加計系爭存款69萬9,190元,則
被告唐國榮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為278萬8,803元【計算
式:(7,667,220元+699,190元)×唐國榮之應繼分1/3=2,78
8,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止,原告依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292號債權憑證對唐國
榮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經其陳報為51萬1,623元
(計至起訴時即112年4月19日)。綜上所述,被告唐國榮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1,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