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784號
KSEV,112,雄補,784,20230726,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國榮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
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唐國榮唐宋玉華唐品妍
間就被繼承人唐保身所遺留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唐宋玉華應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此兩項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
承人唐保身之系爭房地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地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16
萬3,510元,則被告唐國榮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額為205萬
4,503元【計算式:6,163,510元×唐國榮之應繼分1/3=2,054
,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止,原告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42號債權憑證對唐國榮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經其陳報為43萬9,110元(計至起訴
時即112年4月14日)。綜上所述,被告唐國榮就系爭房地之
應繼分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3萬9,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