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曾湘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均不存在;(二)被告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德培
有所。又原告先位聲明各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德
培所有,俾原告債權得以實現,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
產為94年4月間建築完成,樓層面積為47.58坪。本院依職權
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至11
2年3月之交易平均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8.3萬元,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此
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價額應為13,465,140(計
算式:283,000×47.58=13,465,1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465,140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
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29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郭○○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德培所有。原告備位請求主張撤銷詐
害債權行為及塗銷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受詐害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又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465,140元,已如前述。
然原告未陳報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若有請求利息請計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6月19日止)。茲依法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逾
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另請原告補正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被告郭○○之姓名、年籍
資料。
五、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權利人姓名請
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0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92/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