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 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參)。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402元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惟被告自110年7月間即因刑事竊盜案件於 法務部○○○○○○○○○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已久居於臺南第二監獄。是被告現 無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其執行 期間之居所即臺南第二監獄視為住所,堪認被告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本院審酌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被告有效 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 全考量,應以被告執行期間之居所地即臺南第二監獄所在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此對被告應訴而言亦較 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