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彭秋絹即高健當鋪
訴訟代理人 鍾名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岳霖間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71,819元(即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累計之
違規罰款221,819元=271,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