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許燕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A待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
屋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頂樓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全部予以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聲明第1項業經原告陳報修繕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58,0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地上物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地上物於民國111年1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7.42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3,200元【計算式:5
8,000+(60,000×77.42)=4,703,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
29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2年度雄救字32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