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鄭仲達
被 告 陳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吉祥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鄰之牆面窗戶上搭建之雨
遮拆除,及將種植於該處之火龍果移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拆除雨遮及移除火龍果所需費用為斷。而據原告陳報移除火龍果
所須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
。又原告陳稱防止雨水噴濺至原告所有房屋牆面僅須增設不銹鋼
集水槽即可,無須拆除雨遮,而被告房屋搭建之雨遮共有4個,
長度約各3米,以3米8,000元計算,因此增設不銹鋼集水槽須費3
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元(即18,000+32
,000=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