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相 對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偽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8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相對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9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本票屬偽造,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866號(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為避免伊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 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 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 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 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 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 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是發票人如證明已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 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已於20日內之1
12年2月21日,向本院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系爭訴訟 ,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11821卷、系爭事件卷查核屬 實,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 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無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1日 5,127,868元 111年12月9日 FZ0000000 2 110年7月1日 1,960,392元 111年12月9日 F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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