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映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一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袁麗涵共同簽發 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9萬 元、到期日111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 人。相對人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885號裁定(於112年4月21日確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印文亦為他人所盜刻,系爭本票 為遭他人所偽造。是聲請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自 毋庸負何票據責任,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219號,下稱系爭本案) 。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 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作成系爭裁定,聲請人旋於112 年3月7日提起本案,相對人嗣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49萬元,有強制 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業 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雄院國112司執強字第57912號執行 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積欠相對人本息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收 取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臺灣銀行亦不得 對聲請人清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 額延後受償之遲延利息(約定年息16%),至於相對人延後 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本案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 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 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 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70萬元。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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