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969號
KSEV,112,雄簡,96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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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69號
原 告 石婉
訴訟代理人 石秀娥
被 告 楊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3,500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召集含會首(即被告)在內 共計56會之互助會,會期自106年2月10日至109年7月25日止 ,每會金額5,000元,採內標制,標會金額不得低於500元, 每月10日及每三個月之第三個月25日之20時許追加1次開標 (下稱系爭合會),伊參加1會。詎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利 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9「冒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分別冒用「被冒標 會員」欄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向含伊及當期尚為活會之會 員佯稱:各該期合會已分別由「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 ,以各該期「冒標之標息」欄所示金額得標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而扣除各該次標息後,依約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9「詐 得活會會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被告(冒標時 間及冒標會期、被冒標會員、該期活會人數、冒標之標息、 詐收活會會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於109年5 月10日(第53會)開標後,即避不見面,經伊、邱寶諄、王 淑月、石枚瓊、趙水音、趙飛雄石秀娥陳玉霜、駱筱茜 等人相互詢問後,發現僅餘最後3次未開標,伊因此始知悉 已遭詐騙,伊因被告上開冒標行為而遭詐騙,共計受有3萬8 ,50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 為及其餘合會會員,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 號刑事判決,判決詐欺取財罪17罪(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詳 見本院卷第19-23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合併定 應執行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 ,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3萬8,500元損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因此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報已繳畢前揭 遭沒入之犯罪所得66萬5,000元,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已繳總金額表, 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共17罪( 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詳見本院卷第19-23頁之刑事判決附表 一至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66萬5,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陳報已繳畢前揭遭 沒入之犯罪所得66萬5,000元,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 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 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 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合會款,足認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並無證 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被告賠償,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3萬8,5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9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3頁,本件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生效),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500元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冒標時間及會期 被冒標會員 冒標之利息 該期活會人數計算方式 詐得活會會款金額即原告遭詐騙之金額 遭詐騙金額計算式: 1 108年10月10日 第43會 邱寶諄 800 14會 【56-43+1+0】 4,200 【(5,000-800)】 2 108年10月25日 第44會 駱筱茜 700 14會 【56-43+1+0】 4,300 【(5,000-700)】 3 108年11月10日 第45會 王淑月 700 14會 【56-43+1+0】 4,300 【(5,000-700)】 4 108年12月10日 第46會 石枚瓊 700 14會 【56-43+1+0】 4,300 【(5,000-700)】 5 109年1月10日 第47會 趙水音 800 14會 【56-43+1+0】 4,200 【(5,000-800)】 6 109年1月25日 第48會 趙飛雄 700 14會 【56-43+1+0】 4,300 【(5,000-700)】 7 109年2月10日 第49會 石秀娥 800 14會 【56-43+1+0】 4,200 【(5,000-800)】 8 109年4月10日 第51會 石婉玉 700 13會 【56-51+1+7】 4,300 【(5,000-700)】 9 109年4月25日 第52會 陳玉霜(使用白蘭名義) 600 13會【56-51+1+7】 4,400 【(5,000-600)】 3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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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