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927號
KSEV,112,雄簡,927,202307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2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簡惠玉
被 告 郭沐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90元,及其中新臺幣45,044元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 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欠電信費用、提前解 約補貼費及代收交易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4,490元未清 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電信費 帳單、催收通知函、應收話費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