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蔡宜儒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蔡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8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元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因出 售辦公室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在上址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機掰、幹你娘」 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請本院 衡量適當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464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於公司大廳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而系爭言語於 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被告 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告因被告辱罵系爭言語之行 為,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博士畢業、現為公 司董事長、每月收入為22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37、76頁)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由子女扶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63、77頁)。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數筆 不動產,有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 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本院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9、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