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蘇維仁
訴訟代理人 彭宇
被 告 謝發明
謝發祥
謝柑妹
謝桂鳳
謝香妹
謝桂娥
李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發明、謝柑妹、謝香妹、謝桂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訴訟自具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5040/80000), 其地上建物即建號22109(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號4樓)及未保存登記暫編建號26852(權 利範圍:全部),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 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 大樓中之4樓、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倘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損及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完整 性,勢必破壞建物使用上之完整性,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亦
將遭減損;如採變價分割,可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 並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且增進使用利益,較採原物分割為 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發祥、謝桂鳳則以: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亦同意按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李承儀:不同意分割,我只是單純繼承我母親的財產, 不知道為何一直要上法院。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 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7-115頁),又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已陳明系爭房屋、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 本院卷第337頁),此外本院亦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仍未能達 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法自屬有據。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業如 前述,且系爭房屋是集合住宅中之4樓,僅有一獨立出入門 戶等情,有原告陳報之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157頁 ),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7428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足見系爭房屋之使用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既 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兩造共有人既有8人,如按應有部分 比例原物分割,除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外,各共有人分得 之房屋、土地面積勢必甚為狹小,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及系 爭不動產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審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
,被告謝發祥、謝桂鳳當庭陳明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 動產(本院卷第336頁),被告李承儀雖不同意分割,卻無 提出不予分割之正當理由,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對分 割方案表示意見。另參以,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謝發祥出租 他人,業據被告謝發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7頁),並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5-157頁)。本院斟酌前述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 原物分割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暨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人日 後亦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妥 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 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不動 產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 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即系爭房屋 ) 編號2土地 全部 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5040/80000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變賣價 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分配比例
稱謂 共有人 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 謝發明 1/8 630/80000 1/8 1/8 被告 謝發祥 1/8 630/80000 1/8 1/8 被告 謝柑妹 1/8 630/80000 1/8 1/8 被告 謝桂鳳 1/8 630/80000 1/8 1/8 被告 謝香妹 1/8 630/80000 1/8 1/8 被告 謝桂娥 1/8 630/80000 1/8 1/8 被告 李承儀 1/8 630/80000 1/8 1/8 原告 蘇維仁 1/8 630/80000 1/8 1/8 合計 1/1 5040/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