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795號
KSEV,112,雄簡,795,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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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陳靜怡
被 告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秋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795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83%計算之利息,及800元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88,2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64,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90萬,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3日至113年1月3日止,利 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4.6%機動計 息(目前合計為年息5.83%),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 告催討無效,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95元,及自111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依照上開利率 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28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而原告已經請求利息,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再請求之違約金尚屬偏高,應酌減至800 元為適當。
六、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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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