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782號
KSEV,112,雄簡,782,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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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82號
原 告 葉嘉宏
高惠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吳宛真
訴訟代理人 侯漢明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嘉宏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惠語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葉嘉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高惠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裕街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民裕街與一心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 然右轉至內側車道延伸位置,適有同向在右欲直行至高雄市 前鎮區光華三路之訴外人趙緯蓁(即原告葉嘉宏之配偶;原 告高惠語之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號誌轉換之黃燈時段違規利用人行道 超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趙緯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腦水腫合併腦幹壓迫及腦



幹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2 月10日22時35分許,因顱腦與肝臟損傷及其併發症死亡。原 告葉嘉宏因系爭事故支出趙緯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1,890元、殯葬費用528,100元。又原告高惠語趙緯蓁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因趙緯蓁驟逝,其所得請求趙緯蓁扶養之 權利受損,而受有損失1,422,849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 頓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400萬元。是以趙緯蓁就系爭事故應負肇責比例40%扣減 後,原告葉嘉宏得請求被告賠償2,735,994元,再扣除已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10,177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 ,725,817元;原告高惠語得請求被告賠償3,253,709元,再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10,178元,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2,243,53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嘉宏1,725,8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惠語2,24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葉嘉宏支出之喪葬費費用金額過高,已逾合 理範圍。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未及時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至內側車 道延伸位置之過失肇致。趙緯蓁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號誌轉換之黃燈時段違規利用人行道超車之過失 。
趙緯蓁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10日不治死亡。 ㈢原告葉嘉宏因系爭事故,支出趙緯蓁之醫療費用31,890元。 ㈣原告高惠語共育有3名子女(含趙緯蓁)。
㈤原告高惠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能維持生活,須由子女扶養 。
㈥原告葉嘉宏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0,177 元、原告高惠語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 0,178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葉嘉宏部分:
 ⒈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及時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至內側車道延伸位置之過失肇致,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事 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趙緯蓁因系爭事故送醫 治療仍不治身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93 17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192號卷第83、259至269、289至299頁 )。原告葉嘉宏因而支出趙緯蓁之醫療費用31,890元、殯葬 費用528,1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殯葬費用單據及發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葉嘉宏 請求被告前開費用,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葉嘉宏支出之殯葬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惟 查,原告葉嘉宏支出之殯葬費用內容為:喪葬禮儀服務費; 棺木、紙紮品、庫錢、毛巾費用;禮儀會館租賃費;法會、 禮堂布置費用;金爐使用費;市政府規費(含火化費用); 塔位、牌位及管理費,有前開殯葬費用單據及發票可佐(見 本院卷第23至35頁),此均屬通常喪葬事宜所需支出之費用 ,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支出。又上開費用單據為專業殯葬業者 所開立,渠等與兩造間並未有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 造文書罪嫌之風險,開立不實之費用收據之理,洵堪認定前 開費用應為合理必要之支出。被告僅空言辯稱殯葬費用金額 過高,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告片面主 張即認上開費用非屬必要合理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難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葉嘉宏趙緯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配偶關係 ,有戶口名簿、戶籍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5、129至132、221頁),則原告葉嘉宏因系爭事 故喪偶,其原得享有與趙緯蓁互信扶持、共營圓滿婚姻生活 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無從回復,堪認原告葉嘉宏受有相



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理 。次查,原告葉嘉宏自陳大學畢業、現為電信公司員工、每 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公司內勤人員、 每月收入約28,000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47、244頁)。又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原告葉嘉宏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有原 告葉嘉宏、被告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 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葉嘉宏身分法益受侵害程度、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葉嘉宏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 為相當。 
 ⒊另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 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 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趙緯蓁就系爭事故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號誌轉換之黃燈時段違規利用人行道超 車之過失,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度核交字 第14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3至21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則趙緯蓁如有注意 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規則未違規利用人行道超車,縱被告 未及時開啟右轉燈且右轉至內側車道,亦應得即時警覺並採 取適時之安全措施,以免兩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未及時 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至內側車道之過失與趙緯蓁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規利用人行道超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負擔六成之責任,趙緯蓁應負擔四成之責任。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葉嘉宏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亦應承受 趙緯蓁之與有過失責任,是經減免後,原告葉嘉宏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235,9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890元 +殯葬費用528,1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6/10=1,235,994 )。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葉嘉宏因系 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10,177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010,1 77元後,原告葉嘉宏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5,817 元(計算式:1,235,994-1,010,177=225,817)。 ㈡原告高惠語部分:




 ⒈扶養權利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 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高惠語趙緯蓁之母,有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 料、親等關聯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27、131至132、223頁 )。次查,原告高惠語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不能維持生活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高惠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有請求趙緯蓁扶養之權利 ,然趙緯蓁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高惠語所得主張之扶養權 利,即受有侵害,是原告高惠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為可採。次查,原告高惠語為45年12月3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其於趙緯蓁死亡時(即109 年12月10日)為64歲。又109年度我國64歲女性平均餘命尚 有23.06年,有109年度我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再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3,15 9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足考(見本院卷 第45頁),上開資料為經我國政府機關所統計者,應有一定 客觀憑信性,是本院認以上開平均月消費金額認定原告高惠 語每月受扶養所需金額,應屬適當。從而,原告餘命所得主 張之扶養費用金額為4,268,548元(計算式:23,159×183.00 000000+(23,159×0.72)×(184.00000000-000.00000000)=4,2 68,548.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3.06×12=276.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又查,原告高惠語現無配偶,育有3名子女( 含趙緯蓁)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1至132、223頁),而無證據可 證原告高惠語之3名子女(含趙緯蓁)間經濟能力有顯著差 異,故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以,原告高惠語趙緯蓁死 亡,所受扶養權利損失之金額為1,422,849元(計算式:4,2 68,548÷3=1,422,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高惠語趙緯蓁既為母女關係,則原告高惠語因 系爭事故而喪失子女,其原得受趙緯蓁孝敬奉養、共享天倫 之親情互動等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顯遭侵害, 且無從回復,堪認原告高惠語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為可採。次查,原告高惠語自 陳商工補校畢業、現已退休、每月收退休金約14,000元;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公司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28,000至 3萬元(見本院卷第147、244頁)。又參酌原告高惠語、被 告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審酌原告 高惠語身分法益受侵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高惠語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  ⒊又原告高惠語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應承受趙 緯蓁之與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經減免後,原告高惠語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3,709元(計算式:〈扶養權利 損失1,422,84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6/10=1,753,7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查,原告高惠語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10,178元,有存摺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237頁),則經扣除1,010,178元後,原告高惠語 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3,531元(計算式:1,753,7 09-1,010,178=743,531)。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葉嘉宏225,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月12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惠語743,5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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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