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749號
KSEV,112,雄簡,74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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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趙韋筑
訴訟代理人 趙慶隆

被 告 林良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7時05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林森一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 後方有原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原吿當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 損傷、右側膝部及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吿 因而支出請求被告賠償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7,418元、 復健費3,200元、PRP注射二劑50,000元、交通費19,905元、 工作損失11,261元、膝支架及柺杖9,000元、輪椅租借費900 元、機車修理費1,750元、玉鐲A貨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合計253,4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 之2 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超速、未靠右行駛,向右偏行之過失行為致 其受有系爭傷勢,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下稱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5頁) ,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被告係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 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 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 、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 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 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右轉彎時 ,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 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⒉本件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固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依據,認定 被告於事發時行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惟查,被告於甫事發後在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向到場員警陳稱其車速為時速20公里,有該談話紀錄 表在偵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4085號卷宗第37頁背面), 而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記錄事發過程情形,即無客 觀證據記錄或得以計算、還原被告事發當時之實際車速,自 不能僅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然認定被告有超速之情形。 ⒊又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行為,惟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於事發時車輛之所在位置,已是慢 車道偏右側處往交岔路口內之延伸線上,並非慢車道,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110年度他字第4085號卷宗第29頁 ),難認被告在慢車道上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況且原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當時是要從被告的右側超車等語(111年度偵 續字第66號卷第59頁),而原告超車之地點在交岔路口内, 斯時已無慢車道邊線路緣之限制,故不能認為被告有未靠右 行駛之違規情形。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突然右偏之舉,惟本件並無行車紀 錄器、監視器、目擊證人之證詞等證據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 屬實,不能僅以原告片面指訴認為被告有突然偏右行駛之行 為。
⒌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有超速、未靠右行駛、向右偏行等行為 ,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並不足採,又被告就原告 系爭傷勢是否涉有刑法上過失傷害之行為,前經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931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而



後原告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還續行 偵查,另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6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原 告再度再議,然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 不起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從上,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勢並無過失,足堪認定。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勢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之2 條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53,434元本息,並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其餘之攻擊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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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