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250號
SCDM,94,交聲,250,200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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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50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板
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禁止其行駛。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遭舉發之該輛大型重型機車原廠出廠證明遺 失,應三峽分局書函要求,聯絡日本HONDA原製造廠商 尋求協助,透過往來書信,電話照片確認,日本HONDA 原廠才同意出具該車製造確認書,並詳載該車出廠日期。該 輛大型重型機車既是由世界知名大廠HONDA原裝合格出 廠,應不能稱其為「拼裝車」而逕行沒入之處分,檢附該車 日本HONDA原廠出具之製造確認書供參。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 臺北縣三峽鎮○○○○街口,騎駛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為 警查獲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承明,且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佐。堪認異議人確有騎駛未 領用牌照汽車之違規情事無疑。次查,異議人所有遭查扣未  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產品名稱規格為HONDA CBR  1100XX,車身號碼JH2SC35AOVM0092 57號,引擎號碼SC35E-0000000號;以前開 號碼之車身及引擎所組裝之機車,係自日本整車購入後,經 拆解並以原車零件整批辦理進口,以整「輛」為一計稅單位 進口,組裝完成後並以「車輛類」(非零件)為課稅單位據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核繳汽車貨物稅等各節,有HONDA原 廠之製造確認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貨物稅完稅證明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 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四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35229號函所附機車乙輛(車 身號碼JH2SC35AOVM009257號,引擎號碼 SC35E-0000000號)貨物稅完稅相關資料影本



等件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據自日本進口本件重型機車並加以 組裝之國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國禎到庭結證稱:在九十 一年七月以前,因重型機車尚未開放合法進口,他們會應客 戶之要求及委託,到日本去購買整部車輛後,在日本整部車 拆解,分三批進口,因為當時法令規定不可整批進口,到了 國內後再行組裝,並向國稅局申報貨物完稅證明手續,之後 ,再將車輛交給客戶等語綦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訊問 筆錄參照),據而足徵異議人前持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屬實。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 別明定:⑴未領用牌照行駛者、⑵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 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佰元以上七千二佰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而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亦據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確。按所謂「拼裝車」 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 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 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 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 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 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諧調性及 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 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 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 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 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 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 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 「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 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 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 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 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 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 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 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 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 之「拼裝車」。至若將原廠車完全拆解後,再以原車或原設 計規範容許代換之零件重行組裝成車,並未更動或破壞「整 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仍屬原廠車,而非



「拼裝車」;且此種依循原廠設計規範之重行組裝過程,不 涉及高深造車工藝或技術理念,亦毋庸輔以精密儀器精算各 部系統或系統整合之數據、係數,衹須熟於車輛組裝技術之 人即可妥善為之,非必以原廠為要。查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 車,既為購自日本之量產車,係屬由HONDA此一世界知 名之合格正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機車,顯非雜牌廠家所自 行「拼湊組裝」之機車可堪比擬。又即便異議人係以零件名 義進口後再組裝成車,惟其既主張以原廠之整車零件重行組  裝而成,並未改用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並  據進口及組裝之何國禎到庭結證屬實(本院訊問筆錄參照) ,如前所述;則該車對於「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諧調性及  合適度未有任何更動或破壞,核其組裝之過程與一般車輛進  廠大修或全車鈑噴時,將各部零件完全拆解並於修竣之後再 予重行組裝之情無異,依前述,此際組裝還原之成車未能率 予「拼裝車」視之。因之,將原廠「汽車」整車拆解零件後 再重新組裝之車輛即仍屬原廠「汽車」,故拆解零件後重新 組裝之「汽車」與原廠「汽車」之「車輛本身」性能均完全 相同,均無行駛上安全性之虞。揆諸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拼裝車輛」應係 指類如非汽車製造廠製造之車輛、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 範或容許替換零件之車輛等「拼湊組裝車輛」,而不包括汽 車製造廠製造之原廠汽車拆解零件後重新組裝之原廠「組裝 汽車」甚明。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汽車(重型機車),既係日本國HON DA原廠製造量產之車輛,嗣以零件名義進口後重新組裝成 車,即仍屬原廠汽車,自難謂係「拼裝車輛」。從而,異議 人係行駛未領用牌照之汽車(重型機車),而非行駛未經核 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細酌,遽認 異議人係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該車輛,針對「批 裝車」之認定及沒入車輛之部分乃顯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 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爰審酌異議人違規之 各項情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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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