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張盈晴
被 告 呂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 華路與南屏路口時,故意衝撞訴外人林寶珠、楊博鈞,導致 渠等受有體傷,原告因此理賠林寶珠新臺幣(下同)75,290元 、楊博鈞50,36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得代位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發生事故不爭執,但被告當時是要擋住他 們嚇嚇他們而已,沒想到這麼嚴重,而且原告理賠沒有經過 被告同意,所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故意行為所致,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業據其引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17號、110年度偵字第1179號 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因此犯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尚屬有據。 而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本不需與被告一一核對並經被告同意 ,是以原告賠償林寶珠、楊博鈞後,依上引規定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而原告前已理賠林寶珠75,290元、楊博鈞50,3 60元,有汽車保險賠付管理畫面、電匯同意書、賠付細目表 、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予採信,且林寶珠、 楊博鈞因此受有體傷,縱原告賠付之膳食費非屬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原告主張渠等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要屬有 憑。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125,65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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