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659號
KSEV,112,雄簡,659,202307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張盈晴
被 告 呂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 華路與南屏路口時,故意衝撞訴外人林寶珠楊博鈞,導致 渠等受有體傷,原告因此理賠林寶珠新臺幣(下同)75,290元 、楊博鈞50,36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得代位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發生事故不爭執,但被告當時是要擋住他 們嚇嚇他們而已,沒想到這麼嚴重,而且原告理賠沒有經過 被告同意,所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故意行為所致,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業據其引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17號、110年度偵字第1179號 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因此犯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尚屬有據。 而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本不需與被告一一核對並經被告同意 ,是以原告賠償林寶珠楊博鈞後,依上引規定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而原告前已理賠林寶珠75,290元、楊博鈞50,3 60元,有汽車保險賠付管理畫面、電匯同意書、賠付細目表 、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予採信,且林寶珠楊博鈞因此受有體傷,縱原告賠付之膳食費非屬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原告主張渠等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要屬有 憑。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125,65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