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570號
KSEV,112,雄簡,570,202307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弘洲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46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46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元仁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於111年7月6日向被告申辦機車分 期付款,約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040元,被告於111 年7月8日撥付款項147,2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後,由原告自1 11年8月8日起,按月給付7,335元,共分24期攤還,原告於 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 )及系爭本票後,被告亦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 告照會,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 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原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未成年人 租用電信業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簽名、新北○○○○○○○○函送 離婚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比對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 簽名與原告當庭及其他文書上之簽名筆跡截然不同,顯非同 一人所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應可信實 。又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於111年7月8日撥付款項147,200元至 其郵局帳戶之事實,惟主張其郵局帳戶當時係由其前配偶劉 姿邑(111年11月17日離婚)使用,而依證人劉姿邑具結證 稱:伊遇到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叫伊將原告身分證、行照、 名片、美國安泰人壽保單等資料拍照上傳給他們,說要辦理 貸款,原告郵局帳戶是伊在使用,貸款147,200元匯入原告 郵局帳戶後,伊提領出來交給詐騙集團,伊事先沒有跟原告 商量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209頁);另被告辯稱 其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照會,確認系爭本票 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云云,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 並非原告,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該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可 見原告就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向被告貸款及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應不知情,自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則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 111年7月8日 176,040元 111年11月8日

1/1頁


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