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434號
KSEV,112,雄簡,434,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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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黃志龍
訴訟代理人 劉美英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呂姝

張銘方
張維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張銘方、張 維容(見本院卷第139頁),擴張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於前開規定相符,自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山朝於111年2月3日過世,離世時留有 系爭房屋及建物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繼承人 即訴外人呂保賢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拋售,並透過張木水地政



士介紹原告前來看屋,原告與呂保賢商談後,呂保賢表示因 屋化老舊,不願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約定現況交屋 並訂定買賣契約,最後以850萬元出售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程序。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知悉房內有被 告居住,而呂保賢告知其取得買賣價金後,會立即與其兄妹 等人協商特留分分配,並請被告搬離,今原告既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無端占用,且無正當權源,復經原告催 告後,拒不自系爭房屋搬遷,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搬離;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呂姝緣之父呂山朝所有,呂姝 緣父母及兄弟姐妹婚前均居住於此,呂山朝前呂姝緣表示, 要讓被告張銘方張維容居住至出社會就業為止,上開情節 均為呂姝緣兄弟姐妹所知,詎呂保賢為規避出借人義務,不 讓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使呂姝緣返還特留分之請求落 空,與原告通謀虛僞意思表示,以低於鄰屋近200萬元出售 系爭房屋,原告知情仍故意應買,另原告請求每月12,000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且缺乏依據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57至59頁),被告對其 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不爭執,惟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乙事以前詞否定。
 ㈡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否認呂山朝生前有與被告呂姝 緣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業據提出97年12月22日經 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為證,且系爭房屋原為呂保賢所有, 亦為兩造不爭執,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 對於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舉證證明,而呂山朝是否果真與被 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方能確實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屋 管理使用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業已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就被告與呂山朝間存有使用借貸乙情已盡



其舉證之責任,轉而被告則應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特 別要件事實舉證證明,方符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然被告未 能提出使用借貸之相關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其 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是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租金期間比租金得請 求5年時效期間為短,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應予准許。 又與系爭房屋位於同樣福祥街上有棟二層樓透天出租價格為 23,000元/月,鄰近之瑞隆路周遭之三層樓透天,出租價格 已達24,000元/月,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價 值、繁榮程度、交通運輸狀況,暨鄰近生活環境等一切因素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因此應 共同對原告負擔給付責任,因無法定或約定事由故非連帶 債務,且為乃為一般有多數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且因其給付 可分故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攤,是以原告聲明 被告應連帶,與本件法律關係不同,原告此部分聲明顯有不 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之情事,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乃維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並 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謂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吿。㈡被告應自111年 10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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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