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仲毅
被 告 彭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迄今仍具本金476,221元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 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476,221元 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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