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宏
被 告 冠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鎧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58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5萬1,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葆公司)於 民國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胡鎧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①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甲借款)、②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乙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 5月2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撥款後分36期,每滿1個月為1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系爭甲借款之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7%浮動計算、系爭乙 借款之利率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1.055% 浮動計算,且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冠葆公 司自111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付自111年8月27日起算之本 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甲借款當時之借款利率為 2.59%(即1.220%+1.37%=2.59%)、系爭乙借款當時之借款
利率為2.305%(即1.250%+1.055%=2.305%);另上開借款自 112年3月14日轉列催收款,自應按改列催收款時之利率加計 1%計算(即系爭甲借款為3.59%、系爭乙借款為3.305%), 另應依上述約定加收違約金,是被告冠葆公司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胡鎧 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 性貸款專用)2份、臺灣銀行票據信用查詢系統1份、終止契 約通知書2份、放款總餘額查詢1份、放款歸戶查詢1份、放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4份、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4份、臺灣 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1份、被告冠葆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2,7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民國) 1 12萬4,997元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2.59%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 2 12萬6,592元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2.305%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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