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818號
KSEV,112,雄小,81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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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陳妙貞
被 告 蔡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 用。詎仍積欠專案補償金13,000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9年3 月9日受讓上開債權。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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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