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張恩綺
被 告 邱榆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借款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85,6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 之現金卡契約書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 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 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 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