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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1542號
KSEV,112,雄小,1542,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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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小港太子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傑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7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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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