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為策
被 告 柯雯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村○○路000巷00○0號,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