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楊寶琴
被 告 楊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4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7,400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召集含會首在內共計28會 之互助會(下稱合會),會期自108年9月10日至110年12月1 0日止,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標會金額不得低於1,00 0元,每月10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之開標地 點為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伊參加系爭合會1會。詎 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 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先後8 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系爭合會之開標時間,分別向伊及 王淑月、石枚瓊、石秀娥、趙水音、陸繪閔、曾文炎、邱寶 諄等8人佯稱:各該會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伊因此陷 於錯誤,原因此分別交付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活會會款予
被告,共計6萬7,400元(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於109年5 月10日開標後,即避不見面,經伊始知悉已遭詐騙。嗣被告 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及其餘合會會員,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決詐欺取財罪17罪( 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詳見本院卷第19-23頁之刑事判決附表 一至附表三),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 受6萬7,400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報已繳畢前揭 遭沒入之犯罪所得66萬5,000元,並未提出書狀爭執。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系爭合會已繳總金額表,另就其 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共17罪(各罪 之宣告刑及沒收詳見本院卷第19-23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一至 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66萬5,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 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 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 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合會款,足認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並無證 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被告賠償,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6萬7,4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3頁,本件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生效),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400元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冒標時間 標金 向原告楊寶琴收取之會數 向原告楊寶琴詐取之金額 詐收會款金額 1 108年10月10日 第2會 1,500 1會 8,500 【(10,000-1,500=8,500)】 2 108年11月10日 第3會 1,500 1會 8,500 【(10,000-1,500=8,500)】 3 108年12月10日 第4會 1,800 1會 8,200 【(10,000-1,800=8,200】 4 109年1月10日 第5會 2,000 1會 8,000 【(10,000-2,000=8,000)】 5 109年2月10日 第6會 1,600 1會 8,400 【(10,000-1,600=8,400】 6 109年3月10日 第7會 1,300 1會 8,700 【(10,000-1,300=8,700】 7 109年4月10日 第8會 1,300 1會 8,700 【(10,000-1,300=8,700】 8 109年5月10日 第9會 1,600 1會 8,400 【(10,000-1,600=8,400】 67,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