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南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生
訴訟代理人 陳怡真
被 告 王俞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6 月17日承攬「赫斯興業有限公司大社區興農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機電施工圖繪製」工項,兩造並有簽立繪製合約書,嗣被告因故未能遵期完成,兩造另行簽立終止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承諾返還部分已收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於112 年2 月15日、3 月15日、4 月15日分別匯還30,000元,惟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繪製合約書及系爭協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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