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天時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 告 國泰三多三星大廈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安正
訴訟代理人 林川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管理維護收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437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7,437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三多三 路218 號之「三多三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同一棟建 築物,可分為A 、B 、C 三棟,伊為C 棟區分所有權人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由A 、B 兩棟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兩造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就系 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維護與管理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收益與負擔,原告佔1/ 3、被告佔2/3,依系爭協議及被告所提供共同收支分配表, 被告110年3月至111年12月應交付伊之分配款為1萬2,637元 ,惟經多次催告,未獲置理。又被告之前因將附表所示不當 支出項目列入兩造共同支出,並向伊收取附表所示費用1/3 即1萬4,800元,嗣附表所示費用債權業經本院以110年雄簡 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債權不存在,並告確定,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費用1萬4 ,800元,以上被告積欠金額共計2萬7,437元(計算式:12,6 37+14,800=27,437),爰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被告尚欠原告2萬7,437元之管理收益費用未清償,但伊未清 償之原因為原告另積欠被告管理收益費用30萬8,397元未為 給付,就該30萬8,397元之管理收益費用原告應先行清償完 畢,始得向伊求償,因兩造間尚有前揭債務糾葛,原告本件 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1萬2,637元,被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1萬4,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共計2萬7,437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雄簡字 第20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共 同收支分配表(應付金額統計表)、系爭大廈A、B、C三棟 地下室共同收支分配表(110年3月份至111年12月份)、被 告將不當支出項目列入共同使用部分支出統計表、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67頁、第1 01-103頁),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2萬7,437元未為返還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2頁),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
㈢、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另積欠被告30萬8,397元應先行清償, 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2萬7,437元云云,惟原告固不 爭執另積欠被告30萬8,397元之管理收益費未為給付(見本 院卷第122頁),但主張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無 要求原告先清償30萬8,397元之理等語,又關於系爭30萬8,3 97元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惟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復未說明原告需先清償系爭30萬8,39 7元債務,始得請求2萬7,437元債權清償之依據為何,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有利事項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437 元,然未說明上開債權何時清償期限屆至,故應認系爭2萬7 ,437元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上開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 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3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財務報表時間 支出序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1 110年6月 11 地下室照明電線線路走火查修重配線 11,000 2 110年8月 10 退46號、48號機車位遙控器押金 1,200 3 110年9月 11 退64號汽車位租用押金 3,000 4 110年9月 12 地下室27號及77號車位滴水盤製作 28,000 5 110年9月 13 退44號、147號機車位遙控器押金 1,200 44,400 14,800(計算式:註1) 註1:44,400÷3=1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