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2年度,34號
KSEV,112,雄司聲,3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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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簡正挺簡振德鄭美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自第三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爰將債權讓與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惟相對人戶籍謄本內經登載出境,且遭戶政機關為 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 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7日出境後,嗣經戶政機關於96年8 月13日為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 相對人有留存居住於美國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 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 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 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 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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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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