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 09年度雄簡字第19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並對再審原 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地:高雄 市○○區○○街000號5樓為送達後,嗣於上訴期間屆滿未據兩造 上訴,而於110年1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審卷核閱無誤;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 所在不明而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其係於前揭判決確定後, 於112年5月底接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72號執行命令, 並於112年6月5日聲請閱卷始知悉一節,亦有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2672號執行命令在卷為憑。依此,再審原告於112年 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之刑事侵占案件,於109年3月17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5月5日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均記載 再審原告實際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再審被告顯 然早已知悉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再審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起訴時,在原審程序 故意隱瞞原告實際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而不報, 致其未能收受法院文書出庭應訊,應認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
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查,再審被告於起訴狀除記載再審原告住所「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外,亦記載再審原告送達處所為「高雄 市○○區○○街000號5樓」,有起訴狀附於該卷可稽,原審已按 上開兩址寄送辯論通知書、判決正本,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原 審卷宗查閱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頁起訴狀、第45頁辯 論送達證書、第47頁退回郵件、第53-55頁辯論送達證書、 第95-97頁判決正本送達證書),自始至終,再審被告並未 隱匿「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居所地址。另本件原審 係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再審被告 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自始 至終並未陳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原審亦未據此以公示送達 方式通知再審原告開庭,自難認再審被告有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 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
二、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 ,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6 款前段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再審被告 有此再審事由,顯無可採,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 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