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華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有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廷
宋蓮俊
相 對 人 黃千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保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529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4,664元及自112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4,66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勞資爭議,被告於111年9月離職,但四處投訴,致其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追溯更正調整被告應自負之保險費,核定應補繳7萬4,664元,其已於期限前代為繳納該筆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原告向健保單為提供之資料是否正確,及其健保自負額是否正確,應先予以查明,且健保費自負額已於薪資中扣繳,原告之請求亦已逾2年時效,原告所訴無理由,請予駁回,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查: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人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而為事務之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可請求本人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原告就其上開為被告繳交追溯更
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主張,已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111年10月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收據、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17至1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至關於被告上開所辯,因被告既不否認其已於111年9月自原告處離職,且依其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7日覆函所載:「關於新華醫院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乙案,經查明該單位確有未依規定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確如原告所主張,於離職後向相關單位對原告提出投訴,則堪認原告於本案為被告繳交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負額,確實如原告所主張,屬更正後追溯之被告離職前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9頁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所載),被告所辯已於過往薪資中扣繳,應屬更正前之保險費,不包含本案補繳之更正後增加保險費,是所辯自無可採。且健保單位在更正追溯前應有所調查及核對,是難認其所認定被告應追溯補繳之保險費自負額有何錯誤,更何況保險費既需追溯調整,需補繳保險費者,非僅勞工之自負額部分,原告既為資方而屬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之比例較之被告更高,除可能被行政裁罰之外,所應補繳之保險費當更高(見本院卷第19頁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所載),則原告當無隨意提供不實資料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其健保自負額是否正確尚有疑慮部分,亦無可採。另依繳款單收據之收款戳(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原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補繳本件被告之保險費自負額,而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即向本院提起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戳),足見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之收效抗辯,顯亦無可採。而本件原告為被告補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負額,屬為本人盡公益義務之管理事務,則依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繳之保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