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周春吉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吳翁含笑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地下一 層、地上第一、二樓(下稱系爭房屋)定有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為承租人,被告為出租人,租賃期間約定自民 國92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6萬元,每年一次先由原告簽發1年期12紙支票交被告提 示兌領,又原告交付被告保證金(即押租金)198萬元,於 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應無息返還。其後兩造合意接續延長系 爭租約至109年3月31日。嗣系爭租約於109年3月31日到期, 兩造未再繼續延長系爭租約,然因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天花板 、地板、牆壁及衣櫃之裝潢,達到呈現建物結構體狀態,又 要求原告施作通往地下室之逃生梯,實已超過回復原狀範圍 之工程,導致原告遲至109年7月8日完成上開工程,並於109 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原告於上開施工期間 並無任何使用收益及占用之情形,但被告點收系爭房屋後卻 未將押租金198萬元返還原告,為此,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8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然於租賃到期時,原告曾找 被告商量希望減少租金繼續承租,但被告不同意減少租金, 因此系爭租約並未合意繼續延長,原告負有按租約約定原況 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義務,然被告遲至109年7月10日始將 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足見原告於租期屆滿之時並未履行 系爭租約回復原狀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自109年4月 1日起至其於109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為止,屬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侵害被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原告因此
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獲有自109年4月1日起 至109年7月10日止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每月租金66萬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總計220萬元【計算式:(3+10/30)×660,000 =2,200,000】,被告為此主張為抵銷應屬有據,被告為上開 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66萬元。原告於承租 時繳付保證金198萬元予被告。
㈡被證2照片為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原告時之現況照片。 ㈢系爭租約於109年3月31日到期,兩造未續租。 ㈣於109年7月10日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點收,兩造簽立被 證1房屋點收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其遲於109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在系爭房屋施作超過回復原狀義務之工程所致,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拆除天花板、地板至裸露建物主結構,僅要求原告將營業期間增設之木作裝潢拆除,並回復原告於營業期間所拆除通往地下室之逃生樓梯,並無要求超過回復原狀義務之工程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五、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返還系爭房屋而於點交前所施作之工項包括:1 .一樓及地下室2 支鐵製樓梯、2.二支樓梯下方鋪板子保護 、3.電梯外至更衣室的裝潢拆除、4.下去地下室鐵梯拆除新 作貼牆單邊混泥土梯、5.樓下電梯旁新作半支混泥土梯、6. 新增一樓、二樓、地下一樓牆面和柱子所有潮板拆除、7.一 樓前方櫃台拆除、8.所有更衣間拆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當庭陳稱:「 1.一樓 及地下室2 支鐵製樓梯:這部分是原告在營業期間所作的裝 潢,被告本來有要求這部分應該也在回復原狀之列,後來原 告這部分沒有拆除,如被證五的上圖,被告後來也沒有在要 求原告拆除。2.二支樓梯下方鋪板子保護:這是跟第一項工 程一起的。3.電梯外至更衣室的裝潢拆除:我們有要求原告 要做這部分回復原狀。4.下去地下室鐵梯拆除新作貼牆單邊 混泥土梯:這項是跟第一項工項連動的,因為第一項鐵梯原 告後來沒有拆除,所以這個混泥土梯也沒有施作。5.樓下電 梯旁新作半支混泥土梯:這個是與編號3工項連動,因為原 告在營業期間將原有逃生梯拆除做更衣間,被告要求原告除 了拆除更衣間裝潢外,還要重做原來的逃生梯。6.新增一樓 、二樓、地下一樓牆面和柱子所有潮板拆除:這部分有要求 原告施作。7.一樓前方櫃台拆除:有要求原告施作。8.所有 更衣間拆除:也有要求原告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06頁 ),並提出109年7月10日點交時營業用鐵梯現況照片(本院 卷第195頁)佐證上開工項1、4原告並未施作。對此,原告 坦認:「我們施作的工項如原證九,我們也不爭執被證五上
方照片確實是點交時的狀況,鐵梯還保留著。」等語(本院 卷第207頁),互核證人邱金寶即原告之員工到庭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第141 頁,該頁上方第二張照片的那個樓 梯位置,你到職的時候,這個地方有沒有樓梯?)這是逃生 梯的位置,但沒有設置樓梯,至於原來有沒有樓梯,是原告 拆掉或被告出租給原告時就沒有樓梯,這部分我不清楚。( 問:什麼時候把相關營業用品清空?)當時被告給我們10天 的搬運期,我們到4月8日就已經把所有的東西能搬的都搬走 了。(問: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把房屋怎麼回復原狀嗎?) 房東就是吳翁含笑的兒子,在我們搬運的期間他來了二次, 跟我說往樓上樓下營業用的鐵梯要拆掉,後來又說鐵梯不要 拆掉,也要求我們把木材裝潢的部分都要挖掉清理乾淨。.. .(問:吳翁含笑兒子當時是否有跟你提過天花板跟地板要 拆除?)沒有,我只有聽到木板裝潢全部要打掉拆除。」等 語(本院卷第160-162頁),顯見被告要求原告所為,係搬 除營業設備,拆除原告租賃期間所做木作裝潢、隔間,及電 梯旁新作半支混泥土梯等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打除天花 板、地板至露出建物主體架構。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電梯旁新作半支混泥土梯這部 分,超過回復原狀範圍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張琇 玲證稱:「(問:你們用一樓的時候,這個位置有沒有樓梯 ?)有樓梯。(問:後來這個樓梯有沒有被打掉?)是原告 打掉的,他不只打掉一個樓梯,總共有打掉三個樓梯 ,原 告覺得這個地方是隱密的地方應該作成更衣室。(問:為何 知道這個位置樓梯是原告打掉而不是K2打掉?)因為K2只有 承租1 樓,而且這個位置旁邊有個小電梯,我們都可以乘坐 ,原告在施工的時候也沒有管制,所以我有經過我有看到是 原告打掉這個樓梯,還有將打掉的這些廢土石拿來填補地下 室不平處。」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互核證人邱金 寶亦到庭證述:「(問:逃生梯旁邊是否有電梯?)這個位 置旁邊有電梯沒錯。(問:後來做的逃生梯位置,你們營業 時那邊做什麼使用?)電梯的旁邊有做一個小倉庫專門放掃 把跟清潔用具,小倉庫旁邊有三個試衣間,但是後來做逃生 梯的位置沒有辦法做試衣間,因為太小了,試衣間跟小倉庫 是連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原告於承租 系爭房屋後,擬增加更衣間,而打除通往地下1樓之逃生梯 ,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復原此處之混泥土梯,並未逾回復原狀 之範圍。
㈢末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 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房屋同時應負得回復原狀。」等語(本 院卷第19頁),是原告本有依上開條款回復原狀後,於租賃 期限屆期時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卻遲至109 年7月10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超逾 回復原狀之要求致其遲延返回系爭房屋,故原告於109年4月 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主張 以原告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220萬元抵銷押租金債 權198萬元,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收取之押租金198萬元,得扣抵原告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之不當得利數額220萬元, 扣抵後已無剩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