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753號
KSEV,111,雄簡,1753,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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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白暉平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被 告 洪懋荃

訴訟代理人 洪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洪正哲應將坐落於地號高雄
市○○區○○段地號331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
屋(下稱甲屋)上設置突出逾越於原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0地號土地)上方之排水管拆
除並封閉。㈡被告洪正哲應將其所有甲屋緊鄰面向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乙屋)之窗戶
下稱系爭窗戶)封閉。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洪正
哲之訴,並追加洪懋荃為被告,並撤回聲明第一項,終變更
聲明為:被告洪懋荃應將其所有甲屋緊鄰面向原告所有乙屋
之系爭窗戶封閉。
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84號即乙屋均
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62號即甲屋則為被告所有。因甲
屋(西側)、乙屋緊鄰(東側),依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與施工篇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得於甲屋緊臨乙
屋西側牆壁(下稱系爭牆壁)開設窗戶。詎被告卻違反上開
規定而在系爭牆壁3樓增建系爭窗戶,侵害居住於鄰地之原
告之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767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封
閉系爭窗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懋荃應將其所有甲屋緊
鄰面向原告所有乙屋之系爭窗戶封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甲屋興建已約50-60年,甲屋興建當時並無內政
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與施工篇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
窗戶係於建造當時即為如此,被告居住於甲屋已近40年,並
非被告故意違法興建。又被告所有甲屋係為住家使用,現亦
已用木條將系爭窗戶封閉,且系爭窗戶下方,乙屋之前所有
權人即原告之父親原已設置有鐵欄杆,被告並無經由系爭窗
戶違法侵入原告所有乙屋屋頂之可能,亦無侵害原告或乙屋
居住者隱私權之疑慮。原告無權再以系爭窗戶之設置侵害原
告隱私權為由,請求被告再封閉系爭窗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第225-226頁):
㈠、系爭330地號土地及其上乙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31地號土地
、甲屋被告所有,實際居住者是洪正哲洪正雄、洪涂月蘭

㈡、原告所有乙屋西側與被告所有甲屋東側相鄰。
㈢、被告所有甲屋東側立面(面向原告土地、建物)3樓有開窗(
鋁窗、水平推拉窗、非不透明)即系爭窗戶,被告已將系爭
窗戶以木條封閉(木條間之間隔約17-18公分,木條距離窗
戶底部約15-17公分寬)。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窗戶,有無理由?被告開窗之行為是否
構成對原告土地、建物所有權、隱私、居住安全之妨害?茲
論述如下: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妨
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
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甲屋之系爭窗戶緊鄰原告所有乙屋之屋
頂,系爭窗戶之設置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甲屋3樓之東側牆壁上有系爭窗戶(為鋁窗、水平推拉窗、
非不透明),系爭窗戶未經被告封閉前,系爭窗戶打開後可
以看到原告所有乙屋之屋頂,乙屋之屋頂經原告自行改建
供晾衣服使用,甲屋3樓被告則係作為儲藏室使用等情,有
系爭窗戶照片、本院11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第153-155頁)。嗣於112年6月間被告業已
自行將系爭窗戶以木條封閉,系爭窗戶以木條封閉後,木條
間隔約17-18公分、封窗之木條距離系爭窗戶底部約有15-17
公分之空隙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窗戶封閉後之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22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21-222頁)。另審酌系爭窗戶所在系爭牆壁照片所示:甲屋
東側緊鄰乙屋之屋頂,甲屋東側3樓有系爭窗戶,系爭窗戶
下方尚有設置鐵製柵欄,有甲屋、乙屋、系爭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由前揭證據參互以觀,甲屋上
之系爭窗戶封閉前下方本設有鐵柵欄,原已難以自系爭窗戶
跨越進入乙屋屋頂,且系爭窗戶被告業已自行以木條封閉,
雖系爭窗戶仍留有約15-17公分寬之空隙,但已無法經由系
窗戶進入原告所有乙屋之屋頂。況乙屋之屋頂僅供晾衣服
使用,縱可經由系爭窗戶已封閉之空隙看到乙屋之屋頂,亦
難認有何侵害乙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全、乙
屋所有權可言。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已封閉系爭窗戶,但仍
認被告僅以木條封閉系爭窗戶,木條間仍留有寬約15-17公
分之間隔過寬,仍有人可透過間隔進入乙屋屋頂之可能、原
告之隱私權等權益仍有受侵害之可能云云,惟查:依系爭窗
戶封閉後之現況照片所示:系爭窗戶以木條封閉後,僅有留
有寬約15-17公分之間隔,15-17公分已略小於一般成人手掌
之寬度,應無可能仍有人可經由系爭窗戶封閉後之間隔進入
原告所有乙屋屋頂,有該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9頁、第233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依據,亦未另舉
證以實其說,則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
窗戶縱經被告以木條封閉後,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權益可
能之主張屬實。
㈣、衡酌上情,被告業已於112年6月間將系爭窗戶以木條封閉,
原告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封閉窗戶,即難認有據。又被告既已將系爭窗戶以木
條封閉,被告保留系爭窗戶之行為,原告猶主張構成對原告
土地、建物所有權、隱私、居住安全之妨害云云,亦難認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窗戶封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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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