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聲字,112年度,6號
KSEM,112,雄秩聲,6,202307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異 議 人 王朝玄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582200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朝玄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朝玄於民國112年4月 20日20時55分、112年4月22日20時56分與112年4月29日8時2 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開啟鐵門製造噪 音,致有妨害安寧之行為,因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居住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其 1樓鐵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至之3、20號之1至 之3,共6戶共同進出之門戶,系爭公寓1樓鐵門於開關門時 ,本會發出一定聲響,此為所有住戶均知,而未曾有住戶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鐵門聲響之情事,此種開啟鐵門之 聲響,為日常生活中所發出之聲音,所有住戶均是如此,而 開啟系爭公寓鐵門之聲響,並未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 量,且未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 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 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 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 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四、經本院勘驗影片(見卷末資料袋內附光碟)各檔案,可見異 議人開關系爭公寓鐵門時發出聲響與其他住戶關門聲響無明 顯差異,足認系爭公寓大門通常日常活動必須使用下,本會 發生如此聲響。又居住於系爭公寓之其他住戶呂忠雄稱有聽



1樓住戶提及異議人故意大力摔門製造噪音,但伊住在4樓沒 有聽到,在1樓活動偶爾會聽到關門噪音,但不確定是否故 意也無法評價是否造成干擾住戶安寧的程度等語,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是難謂異議人開關門音量已超出日常生活所必 要之範圍,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則原處分即有未當, 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另為不罰之裁定。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