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2年度,71號
KSEM,112,雄秩,71,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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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陳光銘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
年5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88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陳光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8時3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案外人葉哲融發生口角爭執 ,被移送人遂持白色鐵條一支(未扣案),欲追打葉哲融( 惟被移送人未出手毆打),事後被移送人已將該鐵條棄置路 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鐵條欲追打葉哲融等情,業 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葉哲融警詢之陳述相符 ,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屬實。又該鐵條雖未扣案,惟被移送 人自承:伊因葉哲融向其多次借款,伊當時見葉哲融前來, 一時氣憤隨手拿起一根白色鐵條欲追打葉哲融,但葉哲融跑 太快,沒有追上,隨手就把該鐵條丟棄在路邊等語。則被移 送人所持用以追打葉哲融之物品為鐵條,如持之朝人揮舞, 自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危險,可認係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另被移送人因與 葉哲融之債務糾紛即持鐵條於公共場所意欲追打葉哲融出入 ,其持上開鐵條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又被移送人所持鐵條1支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卷內尚無具體事證可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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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