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麗琪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
年5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93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楊麗琪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5月7日1時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因鄰居報案該處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警方到場後,被移送人匆忙離開,警方見被移 送人身上有明顯外傷,遂對被移送人進行身分查證。被移送 人冒用案外人即其胞姊楊麗華之證件,經警方發現被移送人 與證件上楊麗華之相片明顯不相符,且被移送人無法回答證 件上楊麗華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警方遂 請被移送人再次提出正確證件,被移送人仍再次出示楊麗華 之證件。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明 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證身分,並提出 楊麗華之證件等情,惟辯稱:楊麗華是我姐姐,她託我去辦 東西,所以把證件放在我這裡,當時員警要我拿證件,我以 為那張是我的,我才抽出來,現場有2名員警,一直在問我 問題,我無法思考,就順著回答了;因為我以為那張證件是 我的,所以員警第二次要我出示證件時,我才又拿同一張證 件出來;我不是故意要冒用楊麗華的證件等語。惟查,員警 發覺被移送人長相與證件上楊麗華照片不符,而向其詢問真 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時,被移送人均閃爍其詞 ,不願據實回答,甚向員警堅稱其「真的是楊麗華」等語, 有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可參,則員警既已多次向被移送人確 認其真實身分為何,被移送人猶仍稱其為楊麗華,堪認被移 送人確有冒用他人證件之情事,並非一時誤認甚明,是其所 辯,要難憑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
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