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2年度,68號
MKEM,112,馬簡,6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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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特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 調解委員紀錄表、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8號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告訴 人為父女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其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構成該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公然侮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又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所 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齟齬,然被告已是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遇有紛爭不思理性協助溝通、排解,反以不雅言詞於住 家門口以及尚有未成年人在場之公然場域,侮辱告訴人宣洩 怒氣,使告訴人難堪,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為 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雖有坦承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迄今仍未履行調解程序 中所應遵守之戒酒治療,犯後態度非佳,暨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在甲○○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前馬路邊,因細故與乙○ ○發生齟齬,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討客兄」、「幹你娘」(台語) 等語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在家吃飯喝酒,乙○○來亂我, 說話很難聽,我聽了不高興就罵他,我沒有惡意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 證人曾○莘、曾○華(上2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警詢之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片 及譯文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討客兄」等 語,寓有指責已婚婦女不守婦道,私下與配偶以外之人發展 婚外情或為通姦行為之意味,按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該言語



在客觀上已足貶損婦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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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