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 料附卷足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陳燕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清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地,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係伊甸基金會人員及土地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曾OO向其佯稱:工作人員錯誤設定 其為每月扣款對象,須以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曾OO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於111年11月4日17時46分 許轉帳新臺幣9,995元至陳燕清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曾OO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燕清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不確定何 時遺失,我連同放郵局與涉案帳戶金融卡的包包遺失,那天 我坐公車上班有帶包包,但我忘記是否有將包包帶下車,因 此我不知道包包是在哪裡不見的,我是下班時才發現不見, 不知道要報警,我就在網路郵局掛失金融卡,但當時我不知 道我第一銀行的金融卡也有放在包包內,所以就沒掛失那張 了,我沒有將金融卡提款密碼寫在紙張或卡片上,我包包內 沒有留存金融卡密碼,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會知道 我的金融卡提款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曾OO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曾OO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曾OO提供
之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 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依本件被害人 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結果以觀,詐欺集團之 成員顯已知悉密碼,倘詐欺集團成員在未知悉被告密碼之情 況下,又豈有可能使用其帳戶提款,是被告辯稱遺失等情, 自難遽為採信。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 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 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 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亦自承知悉,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 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 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前揭中國 信託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而 容忍該風險,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核被告陳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