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宇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2年3月27日再犯本案,係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張宇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同年6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馬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7時30分許,在澎湖 縣○○市○○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 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29日13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宇呈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30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 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