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溫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溫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溫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向周○○、陳○○施用詐術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分別向周○○、陳○○所詐取之活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8 ,057元、9,000元,共計27,057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顏溫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溫玲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並 招攬周○○、陳○○等人參加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19人,約 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底標 為800元,於每月15日下午7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文光路某處 公開競標,會期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詎顏溫玲因急 需金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利用周○○、陳○○等會員鮮少到場投標且未過問競標結果 之習性,開標結果僅由顏溫玲以通訊軟體LINE個別通知之機 會,於110年3月15日分別以LINE傳送訊息謊稱該期會款由蔡 ○○得標,使周○○、陳○○陷於錯誤而轉帳支付活會會款1萬805 7元、9000元予顏溫玲收受。嗣顏溫玲於110年7月16日再度 向周○○謊稱當期會款由陳○○得標時,因周○○心生疑竇而向陳 ○○求證,始知受騙。嗣周○○、陳○○向顏溫玲催討已支付之會 款16萬9600元、6萬6300元未果,進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溫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蔡○○、陳○○、 吳○○、鄧○○、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周○○、陳○○之手機LINE訊息與轉帳證明截圖畫面、互助會會 員投標名單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溫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周○○、陳○○施用詐術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件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