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馬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葉善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5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鋁棒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2日1時53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夥同少年陳00,於上開時間持鋁棒徒 步至上開地點,由被移送人對被害人曾OO租屋處一樓大門玻 璃敲打,造成破裂毀損,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被移送人 到場說明,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 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 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所持鋁棒2支,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扣案之鋁棒2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 所用之物,應予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