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憲瑋
被 告 黃曉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4名,嗣於民國1 12年4月1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緣被告於兩造仍有婚姻狀態 之110年9月6日中午某時,與男性友人進入「那個地方」民 宿之房間;另於110年2月4至6日間,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女 兒赴臺,與臺灣友人一同出遊,出遊期間被告曾與男性友人 牽手、擁抱並於夜間同床,已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臺灣友人於110年9月6日來金門玩,「那個地 方」民宿是我幫忙找的,所以當天中午我帶該位男性友人入 住,我在確認環境後就離開,並未同住或有何不當之舉。又 攜帶女兒赴臺找友人一同出遊,同遊之人有男有女,那兩晚 都睡大通舖,我睡的位置一邊是我女兒,一邊是我女性友人 ,並無原告所述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4名,嗣於112年4月13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
2.被告曾於110年9月6日中午與男性友人進入「那個地方」民 宿。
3.被告曾於110年2月4至6日攜同兩造之女,與其臺灣友人在臺 灣旅遊。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配偶權情事,且情節重大,請求慰 撫金5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分 述如下:
1.就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中午某時,與男性友人進入「那個地
方」民宿部分:
⑴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傳喚該民宿之管理人甲○○,其到庭證稱 :我不認識原告,但原告曾拿照片請我幫忙確認照片中的女 士,我印象中當天是疫情期間,入住者都會登記身分,當天 確實有1位女士陪同1位男士到民宿,我問他們有幾個人要入 住,那位男士說只有他1位。後來我有拿房間的備品(含客 人多要的枕頭)進入房間,那時該名女士也在,我有再次向 那位男士確認有幾位要入住,因為入住1位或2位的價格不同 ,最終確認只有那位男士入住。且就我當時的觀察,那2位 客人的互動像一般朋友,我並未看到任何親暱動作,也沒有 牽手、靠近或任何感覺像情侶的互動。至於原告所提出有我 簽名的聲明書與照片(本院卷第45至46頁),聲明書的打字 稿可能是原告傳給我的,上面的簽名是我的,但聲明書繕打 的內容我覺得不妥,印象中我曾表示希望能修改部分字句, 且2張照片中的空白處雖寫上我的名字,但這個筆跡應該不 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⑵對照被告所述:那位是我臺灣友人,他來金門玩,「那個地 方」民宿是我幫忙找的,所以當天中午我帶該位友人入住, 我在確認環境後就離開,並未同住等語。核與證人甲○○前揭 證述並無明顯出入或不合理情事,原告也無法進一步舉證證 明被告確有侵害其配偶權情事。是在現有事證下,無法逕指 被告此節即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就被告於110年2月4至6日攜同女兒赴臺,與臺灣友人出遊部 分:
⑴原告雖稱:被告曾與男性友人牽手、擁抱並於夜間同床乙節 。惟檢視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59至79頁),並未攝得被 告與男性友人擁抱及夜間同床情事,自無從證明該節。 ⑵再就原告所稱被告曾與男性友人牽手乙事,原告係以本院卷 第79頁下方照片為證。惟詳予檢視該照片,因拍攝角度問題 ,被告與友人一左一右,似側身走過兩邊停滿機車之中間狹 小走道,且各自左右手似有交疊,但又難以判斷兩手確實相 握。因最重要的被告手掌位置已遭機車遮擋,且被告友人之 手掌亦遭被告前臂遮擋。倘以該遮擋位置逕指兩手相握,又 存位置落差或角度怪異之違和感。蓋被告手掌似在友人手掌 難以握住的位置。再以,原告既可提出3日之跟蹤拍攝照片 ,如被告確有不當之舉,當有更明確之照片可供檢驗,並非 跟拍3日卻僅能提出此張似有接觸但又難以判讀之照片為佐 證。是在考量照片本存拍攝角度並可依拍攝者意圖而左右判 讀之觀點,僅以此照片實難證明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
3.綜上所述,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曾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更 無法證明已達情節重大。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