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勞小字,112年度,1號
KMEV,112,城勞小,1,202307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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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昱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金泰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及未更正被上訴人之 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送 達代收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 份存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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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