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嘉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橡皮艇壹艘、舷外機壹具、油桶壹桶、油管壹隻、腳踏式泵浦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家安全法雖於民國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惟除第3條第 3至5項自112年4月28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尚未施行,應先敘 明。核被告蘇品嘉所為,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 避檢查罪。爰審酌被告以非法偷渡方式入境,嚴重影響邊防 安全、國內治安與犯罪查緝,原應從嚴論處,惟姑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與所陳動機、目的,警詢筆錄所呈現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橡皮艇1艘、舷 外機1具、油桶1桶、油管1隻、腳踏式泵浦1個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應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 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6月8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號
被 告 蘇品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嘉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 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 身分。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 ,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 查,竟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 30分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石井鎮某處岸際,搭乘橡皮艇出 發,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自金門縣金沙鎮天摩山岸際 上岸,未接受檢查而入境。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經過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惟除第3條第3項 至第5項定自112年4月28日生效施行外,其餘條文尚未生效 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 檢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惟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 不須申請許可,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且未經遷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無戶籍 人口,亦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 區人民身分之情事,其入出國自無須申請許可。是被告本案 所為,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要件 未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