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361號
FYEV,112,豐簡,36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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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兼送達代收人)

張峻海
被 告 廖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2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至118年2月24日 止,於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 83採機動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44,973元及利息至111年11 月24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積欠本金455,027元、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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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