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637號
FYEV,112,豐小,63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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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6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簡德佑
被 告 林若宸即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如 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 費,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2月1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4,848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 償上開積欠本金。而原債權人已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 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8元,及自95年2月1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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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