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芳州
王東隆
謝孟茹
被 告 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 月1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 整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且第1年第1個月 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及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如補貼期間積欠本金達3個月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被告願自主管機關 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前開利率計息,且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2月1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迄今尚積欠本金56,952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5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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