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576號
FYEV,112,豐小,57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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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5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蔡馥琳
被 告 李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4年間與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原債權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且簽訂申請書,並約定由原 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10,478元、小額付款費用1,790元及補償金41,842元,合計5 4,110元。而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09年3月9日、110年12月9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而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同意原 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能夠減免請求金額,並讓伊分期付款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同意書、繳款通知、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 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 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 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2 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分期付款乙節,然經原告 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 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分期付 款乙節,尚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希望原告能夠減免請求金 額等情,乃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減免債務乙節,宜由兩 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無從介入,附此敘明。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電信費用、小額付款費用及補償金債權,既經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6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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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